原告S.M公司为韩国演艺经纪公司,曾签约培养众多知名歌手和歌唱组合,与被告鹿晗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10年专属协议,鹿晗成为其专属艺人,后为其旗下EXO组合的主要成员。
根据协议,S.M公司有权在世界范围享有鹿晗的经纪权和代理权,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鹿晗不得自身或通过第三方进行演出交涉或开展演艺活动和广告宣传。协议附件约定双方针对广告活动利润的分成为各50%。S.M公司称其承担风险,投入资金对鹿晗进行培养和支持,又经包装、宣传和运作,使鹿晗迅速蹿红,成为人气偶像。2014年10月10日,鹿晗在韩国提起确认专属协议无效的诉讼案件,单方宣布退出EXO组合,终止与S.M公司的专属关系,给该组合的正常演出活动造成重大影响,已经签订的广告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其倾力打造艺人的投资和成果丧失。
S.M公司认为鹿晗为被告韩束公司和普缇客公司的宣传行为,提升了两公司的品牌价值,侵害其合同项下的专属经纪权利和财产权,诉请要求鹿晗停止与两公司的广告代言活动,在新浪网、新京报等媒体发布声明消除影响,澄清其作为经纪公司,与鹿晗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要求鹿晗分别与两公司连带赔偿224万元和160万元的经济损失。
鹿晗答辩认为,S.M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此前鹿晗已在韩国提起确认双方协议无效的诉讼,鹿晗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并表示自己解约行为并不侵权,鹿晗与S.M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即便鹿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余二被告公司与鹿晗之间已开展的任何形式的合作均不具有违法性,亦不构成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情形。鹿晗与两被告公司不存在单独或共同侵权行为,S.M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韩束公司和普缇客公司均表示自己不构成侵权。
本案庭审后未当庭宣判。